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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2-11-09

《潍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2830日经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29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10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树新时代美德健康生活方式,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和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文明行为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将文明行为规范依法纳入行业协会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行为准则。

第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单位应当大力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和礼仪,传播文明理念和先进事迹。

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展示先进事例。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明实践、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第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文明、安全、绿色祭祀,不在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祭奠物品;

(五)疫情期间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采取佩戴口罩等有效措施防止疾病传播,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配合检验、隔离、治疗等;

(六)文明饲养宠物;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

(三)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六)城市管理区内携犬出行牵领犬只的绳(链)不超过两米;

(七)城市管理区内不饲养列入危险犬只名录的犬只;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危险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交替有序通行;

(二)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三)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四)驾驶车辆遇学生上下校车时,按规定避让;

(五)驾驶车辆遇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时,主动向两侧避让;

(六)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注意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让座;

(八)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九)爱护互联网租赁车辆,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十)其他交通出行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和睦、友爱互助,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

(二)维护公共区域整洁、有序,爱护公共设施;

(三)控制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共建平安乡村;

(二)崇尚勤劳致富,抵制好逸恶劳;

(三)建设美丽庭院,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及时清理家禽家畜粪便,做好污水处理;

(四)传承乡村文脉,维护乡村良俗,抵制恶俗婚闹、人情攀比、大操大办等;

(五)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四)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三)传播先进文化,抵制恐怖、暴力、色情、低俗、虚假等不良信息;

(四)防范、抵制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尊重患者,用语文明,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理性处理医疗争议,依法表达合理诉求,不采用过激言行妨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

(三)遵守医疗秩序,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随意丢弃医疗废物;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用餐、防止餐饮浪费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二)个人用餐自觉践行光盘行动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标识,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取餐,剩餐打包;

(四)讲究餐桌礼仪,文明饮酒;

(五)集中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制止餐饮浪费工作机制,优化供餐方式,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配餐,制止浪费行为;

(六)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餐饮经营者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

(七)其他文明用餐、防止餐饮浪费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活动;

(二)低碳生活,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四)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活动;

(五)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六)抵制黄赌毒、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七)其他有关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垃圾处理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进行垃圾分类、分装,分类投放;

(二)不随意倾倒、弃置、焚烧生活垃圾;

(三)在公共场所活动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四)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减少垃圾产生;

(五)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倡导使用和推广普通话。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和政务服务中应当使用普通话。提倡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在服务活动中使用普通话。

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卫生环境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三)在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指定地点除外;

(四)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五)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

(六)在饮用水水源地和景观河道等水域内洗涤、游泳、捕(钓)鱼;

(七)违规占用公共绿地。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卫生健康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造成噪声污染;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四)以谩骂、起哄等不文明方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五)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六)占道经营、违规占用公共停车位等公共区域。

第二十七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插队、乱鸣笛、乱停靠,以瞬间提速、轰踩油门、轰鸣疾驶等方式制造噪音,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 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手机或者浏览电子设备;

(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辆中向外抛物;

(四)驾驶、乘坐摩托车或者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五)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行,乱穿马路,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六)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占座位;

(八)在车行道兜售物品、发放广告制品或者索要财物。

第二十八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城市建成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三)电动自行车(电瓶)进楼入户(不含车库)停放或者充电;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生活垃圾分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

(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第三十条 在城区养犬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携犬出行不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

(二)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或者犬吠影响他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三)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工作犬、导盲犬等除外;

(四)不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不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采取隔离、防控等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

(六)因不文明养犬多次被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在网络电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二)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三)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

(四)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就控烟、养犬管理、反对餐饮浪费、噪声污染治理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机制,健全完善潍坊好人、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扬奖励等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扬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公益宣传、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可用、整洁有序,在显著位置设置文明标识。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改进智能服务,适当保留传统服务方式,对老年人提供人性化服务,提高适老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街道(镇)及社区(村、居)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第三十九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围绕强化全环境立德树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制定文明礼仪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家庭应当注重用良好家教家风涵育道德品行,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主体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留有联系方式的投诉人、举报人。

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丢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或者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写乱画、乱贴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洗、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人从车辆中向外抛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乘车人从车辆中向外抛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行不用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窜,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承担农业行政处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实施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10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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